二,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对已取证商标的补充申请,不存在恶意。
被异议人在2011年7月28日已取得“
”商标权,而异议人对此标并没有异议,可见对此标的存在是认可的,包括其中的图形部分
为了配合商品上的使用及行业内的普遍用法,特再把图型部分单独再申请注册。但无论是在前混合注册还是在后单独注册,都是被异议人的原创品牌,与引证商标无关。
三,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。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有差异。
首先,异议材料中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均为异议人自述,且为打印件,部分无法确定时间,也无其他材料加以佐证,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也在国内一定影响力,构成《商标法》所述驰名商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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